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滿義務辯護人江宗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至4時50分許,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屈臣氏 旁碰面後,一同走到光復南路698號福景宮土地宮廟廁所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並給付2,500元之價金予甲○○。嗣甲○○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扣上開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以下以其姓名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乙○○於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然其等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乙○○亦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其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125頁),是上開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犯行之基礎。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於上揭時間使用LINE與乙○○聯絡,乙○○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旁碰面後,一同走到光復南路698號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内見面,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毒品賣給乙○○,我是拿砂糖給他,乙○○還向我借5,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案僅有購毒者乙○○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故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乙○○相識,並有使用LINE與乙○○聯絡,雙方並有於上
揭時、地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31730卷第21、30、31、158、159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27、28、183頁)、被告與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我於112年3月8日與被
告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福景宮土地宮廟廁所内交易,我以2,500元價格買1公克安非他命;LINE對話紀錄中「男仕一位」中之男仕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一位就是一公克的意思等語明確(偵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26、127頁)。又所謂補強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從上開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被告與乙○○有事前以毫無邏輯相關之暗語聯繫,並確有見面,從此等間接事實均足以補強乙○○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之證詞之可信性。辯護人稱本案僅有購毒者單一之說詞而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容有誤會,無從採取。
㈢被告雖辯稱其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故僅是交付砂糖給乙○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如此抗辯,是其上開辯詞之可信性已然存疑。乙○○雖於審理中證述:我把毒品交給「 阿寶 」後,「阿寶」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一燒就黑掉,說這不是安非他命,要我退錢給他,但我只是幫他拿東西,這不關我的事情,我就不想理他,後來就不了了之,我也不可能賠他錢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但其亦證述:關於「阿寶」上開抱怨或質疑,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出等語(同上卷頁);且觀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頁),亦未見乙○○有向被告反應該等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是乙○○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即低,不能排除是迴護被告之詞,從而,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置辯,而要難採信。
㈣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而被告本案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時間與其112年8月17日遭警查獲之時間相距不遠,故其於警詢時供述:現在1公克之安非他命市值約2,0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21頁);其亦供述本次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同年月9日向綽號「 阿樂 (別名: 阿克 )」之人以1萬8,000元購買17.5公克等語(同上卷第18頁),經計算其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成本亦僅千餘元等甲基安非他命行情資料,自足以作為其出售予乙○○時之成本價格參考,而均未見有高於其出售予乙○○之2,500元者;況被告亦未提出其向毒品來源購入之成本價即同本案出售予乙○○此2,500元賣價之相關證據,依上揭說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足以推論被告具營利意圖甚明,其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有段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持有、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我國社會治安,對我國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且所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數量亦不多,被告所能圖得之獲利亦非鉅,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偽造私文書及諸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且被告犯後亦矢口否認犯罪,更以完全不合理之「交付砂糖」等語飾辭狡辯,以圖脫免罪責,未見其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容業,月收入2萬多元,現與姐姐同住,有二名需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與乙○○成立本案毒品買賣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2,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乙○○證述其交付2,500元之毒品價金後,隨即向被告借款5,000元,被告即將其原所交付之2,500元給其,另再給其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未證述此節,是否僅為配合被告辯解之說詞,容有可疑。況縱令屬實,亦為被告與乙○○間另外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影響被告本案有取得之犯罪所得。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空夾鍊袋、三星手機、吸食器、磅秤、夾鍊袋,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1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6、3.42公克)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2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其中1包為12.4296公克、另2包為0.1319公克)3空夾鍊袋5個4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沒收5三星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6吸食器1組7磅秤2組8夾鍊袋1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