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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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馮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被告 馮凱倫
馮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馮秋雄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馮百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院卷第8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馮秋雄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馮秋雄之全體繼承人,而馮秋雄之遺產未經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因馮秋雄所遺部分金融帳戶之存款金額不多,為避免繼承人分配領取小額存款之困擾,原告馮梅華與被告馮凱倫經過討論,認由被告馮凱倫取得附表一編號2、3、4、5、7、8、9、10所示之存款,並取得編號1之部分存款即新臺幣(下同)181萬9,816元,即被告馮凱倫按應繼分比例取得418萬7,525元之財產(計算式:12,562,576元×1/3=4,187,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存款則由原告馮梅華及被告馮百賢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保管箱物品係具家族紀念性之飾品,原告馮梅華與被告馮凱倫皆有意取得原物繼續保存,請求由原告馮梅華與被告馮凱倫取得,兩人願意按國稅局核定價值及被告馮百賢之應繼分比例找補被告馮百賢5萬6,211元(計算式:168,633元×1/3=56,211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馮凱倫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兩造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
三、被告馮百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馮秋雄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馮凱倫所不爭執。又被告馮百賢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考量保險箱內之物品非少,且物件價值、數量不一,而原告馮梅華與被告馮凱倫雖有意取得其中之物,然其等應如何平均妥適分配取得,尚有疑義,復審酌馮秋雄死亡後,該等遺物係由馮秋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馮梅華雖稱願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24日開箱時所認定之財產價值為準,以金錢補償被告馮百賢,惟其中金飾、紀念章等物品均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價格之變動,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開箱時間距今已3年多,故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開箱時所認定之價值並為金錢找補,恐非妥適,故為兩造公平分配及分割可行性,本院認仍以變價分割為妥適,至其餘遺產衡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合乎公平原則,是認馮秋雄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數額本院核定分割方法1台灣企銀新店分行新臺幣2,586,175元及孳息1.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2台灣企銀新店分行美金39,067.88元及孳息3台灣企銀新店分行美金20,208.22元及孳息4台灣企銀新店分行人民幣5,405.9元及孳息5台灣企銀新店分行人民幣125,771.2元及孳息6台灣銀行新臺幣7,608,692元及孳息7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2,074元及孳息8台灣銀行新臺幣2,669元及孳息9台灣銀行新臺幣14元及孳息10新店五峰郵局新臺幣21,387元及孳息11亞泥60股1.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如另有孳息,應一併列入計算。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12華隆3,225股1313-1:金飾2批106公克1.13-1至13-5均為兆豐銀行衡陽分行D種13227號保管箱內之物品。2.13-1、13-2部分,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13-3至13-5部分,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13-2: 蔣公 誕辰紀念幣2枚13-3:現金新臺幣4,878元13-4:現金人民幣1.1元13-5:保證金新臺幣550元附表二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馮梅華1/32馮凱倫1/33馮百賢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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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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