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文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第10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號、第148號、第176號、第222號、第274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文義(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4時28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0年11月18日14時10分許,至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8分許,至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111年1月24日14時52分許,至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㈤於111年2月8日13時48分許,至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㈥於111年2月23日11時許,至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㈦於111年3月8日14時11分許,至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書㈠至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㈠至㈢所示時點採集之尿液,經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分別檢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成分濃度,有各該部分之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㈢另就檢察官聲請書㈣至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經傳喚
未到庭而未就此各部分犯罪事實為陳述。惟被告就前揭㈣至㈦所示時點採集之尿液,經分送台灣尖端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分別檢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成分濃度,有各該部分之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另一種不同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西元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則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後,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於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㈣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分
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之後便無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犯案日期距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審酌被告之情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罹○○癌,經服用臺大醫院所開之藥物,致前揭各次尿液檢驗均呈陽性反應。被告現於監所中持續外醫治療,有所內外醫紀錄、病歷報告表等資料可證明。至於被告自白前揭㈠至㈢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經檢察官指示,倘承認犯行就給予至醫院以藥物戒癮治療之機會,並提出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佐證,及聲請調閱關於前揭㈠至㈢所示3次偵查庭之開庭錄音、錄影等有利被告之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次採尿時間,在宜蘭地檢署觀護人
室,由其親自採集並封緘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均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均為陽性,均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仍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各該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第10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號、第148號、第176號、第222號、第274號卷)可稽。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雖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0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可佐,是前揭鑑驗結果自堪採認。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罹患○○癌,經服用臺大醫院醫師開立之「B
aktar」、「Acetal」等藥物,致前揭各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云云。惟:
1.依前揭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受檢前,在各該紀錄表上僅記載其有服用「感冒藥水、支氣管炎、坐骨神經」等相關藥物,而未提及尚有服用「○○癌」之相關藥物,且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查中亦僅以在其友人住處「吸食二手煙」一節置辯,而未曾敘及其有服用治療○○癌之相關藥物,則其遲至原審裁定後、提起抗告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因服用該等藥物致影響本件驗尿結果,已難採信。
2.況前揭「Baktar」內含Sulfamethoxazole及Trimethorprim成分,於健康成人1例,口服Sulfamethoxazole4g,確認尿中代謝結果,部分Sulfamethoxazole會於體內代謝為N4-acetyl-sulfamethoxazole、glucuronyl-sulfamethoxazole;部分Trimethorprim會於大鼠體內代謝為3-demethyl-trimethorprim、4-demethyl-trimethorprim得葡萄醛酸化合物(glucuronideconjrgate)及trimethorprim-N-oxide,此有「Baktar」之仿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服用「Baktar」後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前揭「Acetal」之成分為Acetaminophen(乙醯胺酚),而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Acetaminophen代謝物為Acetaminophen共軛物與acetylimino-p-benzoquinone,皆不會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Acetal」之仿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稽。佐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而經查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因服用臺大醫院醫師開立之「Baktar」、「Acetal」等藥物,始導致其前揭各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自無足採。
3.被告雖提出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此係其於111年4月22日之就診紀錄,與本案各次採尿時間相隔甚遠,難認與本案各次尿液檢驗結果有何關連。
4.再參酌被告111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所示,被告就原裁定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均否認,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他陳述?」被告陳稱:「希望給我戒癮的機會」後,檢察事務官(被告誤為「檢察官」,下同)始諭知「你必須承認有施用毒品,本署才有可能評估適合戒癮治療」後,被告即坦承前揭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檢察事務官係諭知被告須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才可能評估是否適合戒癮治療,而非被告承認施用毒品,即准予戒癮治療,被告辯稱其自白前揭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檢察官指示如其坦承犯行,即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亦無可採。
5.被告抗告意旨雖另質疑其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然即令將該項證據摒棄不採,依憑前述驗尿結果等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抗告意旨聲請調閱其偵查錄音錄影,核無調查必要。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85頁)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