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欣
黃冠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嘉欣於民國110年4月4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段與民生街、天佑路之交岔路口,在上開路口西南側(非待轉區)停等,欲待轉進入天佑路。俟民生街、天佑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楊嘉欣準備起駛時,本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黃冠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中山路1段,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另遭 王昱智 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放之BDZ-8336號自用小客車遮擋視線(王昱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冠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半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黃冠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嘉欣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58頁、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6頁、審交易卷第56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榮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復有告訴人黃冠榮之台南市立醫院110年9月9日驗傷診斷書與同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4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楊嘉欣與黃冠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EPK-5073)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41至46、47至53、59至67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另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楊嘉欣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楊嘉欣考領有適當駕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見警卷第43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楊嘉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上開停等地點起駛,致與告訴人黃冠榮所騎乘行進中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楊嘉欣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本案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⒈楊嘉欣: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⒉王昱智: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⒊黃冠榮: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1年5月19日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告楊嘉欣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黃冠榮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冠榮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楊嘉欣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冠榮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王昱智之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雖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他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王昱智上開行為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楊嘉欣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嘉欣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楊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楊嘉欣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嘉欣未遵守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黃冠榮受有前開傷勢,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楊嘉欣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冠榮因本案車禍事故之受傷程度,以及被告楊嘉欣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黃冠榮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楊嘉欣前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楊嘉欣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物理治療師、月薪約新台幣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榮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生街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右轉進入中山路1段。俟民生街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黃冠榮右轉中山路1段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自己在路口中右轉彎,應注意禮讓相同路口往天佑路方向直行之機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楊嘉欣所騎乘自上開停等地點起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嘉欣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冠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嘉欣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被告黃冠榮與告訴人楊嘉欣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冠榮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嘉欣發生碰撞事故,亦不爭執告訴人楊嘉欣因該碰撞事故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我是正常行駛在我的車道,綠燈右轉時我有注意前方是沒有任何行人與車輛,告訴人楊嘉欣是從違規汽車旁邊突然衝出來,我反應不及等語(審交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黃冠榮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黃冠榮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10、14頁、審交易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楊嘉欣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告訴人楊嘉欣之台南市立醫院11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4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楊嘉欣與黃冠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000○0○00○○○○○○○○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EPK-5073)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勘結果如下,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參:
⒈「00:00:03至00:00:35」:被告楊嘉欣所騎乘之機車沿
湖內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向燈號為綠燈)先打右轉方向燈後,通過民生街口,再行經王昱智所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後往路邊停靠,並在該自小客車前方貼近斑馬線之位置停等。
⒉「00:00:33至00:00:41」:中山路一段之號誌轉換為紅燈,00:00:41民生路陸續有車輛駛進路口。
⒊「00:00:42至00:00:43」:被告黃冠榮騎乘之機車由民生路口駛出右轉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⒋「00:00:44」:被告楊嘉欣原先停等之機車開始起動,並
往東方向進入道路,此時被告黃冠榮之機車行經王昱智所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
⒌「00:00:45」:被告楊嘉欣與被告黃冠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與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楊嘉欣所騎乘之機
車於行經王昱智違規停放之車輛後,隨即往路邊停靠,進而在王昱智之車輛前方停等,就沿中山一路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之用路人而言,楊嘉欣之人車身型應已為王昱智上開自小客車所遮蔽。再佐以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頁編號28至30號),王昱智之自小客車車頂另附載有行李箱,車輛整體高度更高於一般車輛,車輛右側與民宅之間隙,另有擺放之攤車遮擋,對於上開行向之用路人,更難以察覺隱入王昱智車輛與攤車遮擋範圍之告訴人楊嘉欣,則被告黃冠榮甫自民生街右轉進入上開路口沿中山一路往南方向行駛,顯亦無從發現停等中之告訴人楊嘉欣。況告訴人楊嘉欣停等位置非道路既定待轉格劃設之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對於其他駕駛人,更屬難以料見車輛在該處停等待轉。參以,告訴人楊嘉欣所騎乘機車起動至碰撞事故發生間僅有1秒之隔,被告黃冠榮已無從事先察覺告訴人楊嘉欣在該處停等,面對突自路旁起駛之告訴人楊嘉欣,顯亦猝不及防,自難認被告黃冠榮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疏失可言,被告黃冠榮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㈣復參照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冠榮
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更足佐證被告黃冠榮駕駛行為並無疏失,被告黃冠榮之行為自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黃冠榮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冠榮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無從遽為被告黃冠榮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121400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3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稱審交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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