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54號、第6655號、108年度偵字第835號、第1149號、第2071號、第2072號、第2701號、第33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X;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子○○(綽號「 山河 」)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人要求其尋覓可協助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人,係為壯大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且無故匯入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如其引介給「阿昌」之人提領該些金錢後再將之交付給他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該些金錢之去向、所在並將因此隱匿而洗錢,竟仍基於縱使因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與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而自稱「 小傑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阿昌」之要求而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接續招募丑○○(通緝中,附表二編號3至6、8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表二編號1、2、7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透過「小傑」招募 趙姿 閔(附表二編號4至6、8部分,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二編號1、2、7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131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透過丑○○招募癸○○(通緝中,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以「阿昌」為首,另有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參與之達三人以上所組成,並以施用詐術為取得財物手段而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本案詐欺組織於「阿昌」發起、上開人等陸續參與而成立後,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4、5、7、8部分)、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3部分;無證據證明子○○明知或可得而知施用詐術者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詐欺手段)、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部分;無證據證明子○○明知或可得而知施用詐術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阿昌」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加藤鷹 」之帳號創立群組(群組成員另有丑○○、癸○○、 趙姿閔 ),以指示丑○○擔任車手隊長,駕車載同提款車手趙姿閔、癸○○,於附表二編號1、2、4至8「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則各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提款車手」欄所載),趙姿閔、癸○○則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均交予丑○○,丑○○再至「阿昌」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所得之款項扣除其等應獲得之報酬後(丑○○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趙姿閔、癸○○則各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交付給「阿昌」所指定之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阿昌」、丑○○、癸○○、趙姿閔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即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
1、4、5、7、8部分)、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3部分)、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部分)。又癸○○、趙姿閔將附表二編號1、2、4至8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轉交給丑○○,丑○○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已使金錢流動軌跡形成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因人頭帳戶經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凍結交易功能,上開款項隨即遭圈存而未能領出,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未因此掩飾或隱匿而未遂。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287號搜索票,於
108年5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至子○○之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6;無SIM卡)、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關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子○○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無證據能力。惟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傳聞性證據,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訴更一卷第153、223頁),本院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更一卷第227至26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也皆具備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同案被告丑○○之要求,而為其介紹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引介同案被告丑○○、趙姿閔及癸○○(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合稱同案被告丑○○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幫助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①關於丑○○的部分,當時是丑○○缺錢要找我借錢,但我也沒錢借他,他又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就問我朋友有無工作可以提供給丑○○,後來問到1名叫「阿昌」的朋友,他說他手上有工作,我當時沒有向「阿昌」了解工作的內容,而是將「阿昌」的聯繫方式給丑○○,請丑○○自己跟「阿昌」聯繫,我都沒有經手,據我事後了解,丑○○是從事領取網路博弈款項的工作,但丑○○被抓後,我才明確知悉他是去提領詐欺犯罪款項。②關於趙姿閔的部分,我根本就不認識她,也沒有看過她,為何她一直說是我介紹她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且我本來的名字不叫子○○,是後來才改名的,一般人不會知道我改名後的名字,都叫我的綽號「山河」,趙姿閔絕對不可能知道我改名後的姓名,她是如何知道我改名後的名字然後作指證?而且她一開始接受偵查機關詢、訊問時,表示是經由1名叫「小傑」的人介紹進入本案詐欺組織,後來又改口說跟我是喝酒認識的,並由我介紹進入本案詐欺組織,最後在法院交互詰問程序時,又說是「小傑」介紹的,可見她所述已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此外,趙姿閔有說到她有用「微信」跟我聯繫,但法院勘驗我手機內的「微信」聯絡人,裡面只有丑○○的「微信」帳號「 小小坤 」,並無趙姿閔的「微信」帳號,更不用說有跟她用「微信」聯繫之內容,趙姿閔所述並不實在。③關於癸○○的部分,我同樣也不認識他,更沒有跟他接觸過,他指認說要經由我的同意才能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以及我將丑○○升為車手頭等情節,並非事實,完全沒有這回事,癸○○說有見過我,但他是在哪裡見過我?還說也有跟我用「微信」聯繫,可是我沒有他的任何聯絡方式,為何癸○○一開始在警詢時沒有說到我,而是表示係丑○○介紹他進入本案詐欺組織,到後來卻只指認是我介紹他進去的,我根本就沒有叫他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綜合以上所言,丑○○、趙姿閔、癸○○都不是由我介紹他們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更沒有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組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未遂之行為云云。
二、綽號「山河」之被告受為金錢所迫而有工作需求之同案被告丑○○所託,遂將同案被告丑○○引介給能提供工作機會之他人,惟同案被告丑○○經由被告介紹而實際從事之工作,係加入由「微信」帳號暱稱「加藤鷹」之人所組建之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車手隊長駕車載送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趙姿閔、癸○○,且與「加藤鷹」、同案被告趙姿閔、癸○○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4、5、7、8部分)、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3部分)、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待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加藤鷹」在「微信」群組中指示(群組成員有「加藤鷹」、同案被告丑○○、癸○○、趙姿閔)同案被告丑○○駕車載送同案被告趙姿閔、癸○○,於附表二編號1、2、4至8「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則各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提款車手」欄所載),同案被告趙姿閔、癸○○則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均交予丑○○,同案被告丑○○再至「加藤鷹」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所得之款項扣除其等應獲得之報酬後(同案被告丑○○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同案被告趙姿閔、癸○○則各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交付給「加藤鷹」所指定之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加藤鷹」、同案被告丑○○等3人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即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4、5、7、8部分)、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3部分)、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部分);又同案被告癸○○、趙姿閔將附表二編號1、2、4至8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丑○○,同案被告丑○○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已使金錢流動軌跡形成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因人頭帳戶經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凍結交易功能,上開款項隨即遭圈存而未能領出,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未因此掩飾或隱匿而未遂;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28
7號搜索票,於108年5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等情節,為被告所不予爭執(辛○偵3331卷第12、13、15、17、67至69頁、嘉民警8130卷第23頁、本院訴699卷一第309、310頁、本院訴
699卷二第59頁、本院訴699卷三第233、234頁、本院訴更一卷第140、141、154、155、269、270、2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雲警3230卷第3、4、5至18頁、辛○偵6654卷第23至25、87至93頁、聲羈169卷第27至35頁、國道警八0117卷第3至5頁、偵聲143卷第34至40頁、辛○偵3331卷第36、38、39頁、投草警1110卷第4至6頁、嘉民警8130卷第12至16頁、投檢偵809卷第27、28頁、本院訴699卷一第283、293至295頁)、趙姿閔(雲警3230卷第22、26至34頁、辛○偵6654卷第19、20、76、77、317至323、373、374頁、國道警八0117卷第7、8頁、中檢6287卷第44至46、89、91頁、嘉民警8130卷第2至5頁、投草警1110卷第8至10頁、中市警3069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
699卷一第311至314、317頁、本院訴699卷二第58、61、63、377至379頁、本院訴699卷三第209、215至217、220、221頁)、癸○○(雲警3230卷第46至51頁、雲警0841卷第18、19頁、辛○偵6655卷第13至15頁、聲羈168卷第24至29頁、辛○偵6654卷第71至74頁、偵聲143卷第43至47頁、中市警3069卷第12至14頁、嘉民警8130卷第27至29頁)、證人 許裕亭 (投草警1110卷第11至19頁、國道警八0117卷第17至23頁、辛○偵1629卷第17至24、39、40頁、投檢偵809卷第24、25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除有扣案之本案手機
1支可以為證外,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辛○偵3331卷第14頁)、 李宥榛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辛○偵835卷第49至51頁)、同案被告趙姿閔提領詐欺款項之時、地一覽表(嘉民警8130卷第35頁)、同案被告丑○○與證人許裕亭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辛○偵1629卷第25至29頁)、證人許裕亭與群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國道警八0117卷第25至29頁)、車行紀錄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警0841卷第41、69頁)、同案被告癸○○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雲警0841卷第39頁)、同案被告癸○○至西螺鎮埔心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警0841卷第43至53頁)、同案被告癸○○持用手機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雲警0841卷第55至61頁)、同案被告癸○○所持用手機內關於同案被告丑○○門號之截圖畫面(雲警0841卷第63頁)、同案被告癸○○提領剩餘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警0841卷第73頁)、監視器畫面(租賃車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緝獲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表照片(雲警3230卷第81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同案被告丑○○、趙姿閔;雲警3230卷第55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癸○○;雲警0841卷第21至37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8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辛○偵3331卷第47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0632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本院訴699卷二第149至151頁)、 林鈺娟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本院訴699卷二第319至32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0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 許加豐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訴
699卷二第73至78頁)、許加豐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034號、108年度偵字第666、10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699卷二第313至317頁)、板橋區農會109年3月12日板農(信)字第1090001235號函(本院訴699卷二第2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8585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 黃安嫆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訴699卷二第81至8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總電自字第1080073631號函(本院訴699卷二第1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儲字第1080918650號函(本院訴699
卷二第133頁)、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月3日作心詢字第1081231118號函(本院訴699卷二第137頁)、玉山銀行
109年1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1529號函(本院訴699卷二第145頁)、 黃郁珍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黃安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4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699卷二第199至213、309至311頁)、 黃岱盈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本院訴699卷二第215至220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1517號函(本院訴699卷二第25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數作字第1090012060號函(本院訴699卷二第291頁)、 卓曼君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訴699卷三第149至153頁)、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109年5月19日虎尾存字第1090001594號函(本院訴699卷二第295頁)、同案被告趙姿閔提領詐欺款項之ATM照片(嘉民警8130卷第36至39頁)、 張慧玲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 邢惠玲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訴更一卷第195至211頁)、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可供補強,是此部分事實,均可先予認定。
三、被告為直接介紹同案被告丑○○、透過「小傑」間接引介同案被告趙姿閔、透過同案被告丑○○間接引介同案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人,分述如下:
㈠、介紹同案被告丑○○進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⒈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係如何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提
款車手,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經過,勾稽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所證稱:我當時剛到臺中,被別人凹錢,因為缺錢使用,所以我於107年10月初某日,向「微信」暱稱「山河」之人詢問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山河」就是本名為子○○之被告,我跟他是朋友關係,因為喝酒認識的,他一開始是介紹博弈現金版的球板工作給我,問我要不要當車手,經我拒絕,他就改說不然幫忙開車載人去領錢,這樣就可以賺錢,1天有幾千元的收入,我答應他之後,被告沒有叫我去找誰,就直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將「微信」暱稱「加藤鷹」之人的帳號QR-CORD傳給我,我便自107年10月5日起,成為「加藤鷹」的「微信」好友,「加藤鷹」則在他所建立、趙姿閔及癸○○陸續加入的「微信」群組中指揮我擔任車手隊長,趙姿閔、癸○○則擔任車手,他們提款之後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加藤鷹」指派出面收款之人等語(雲警3230卷第8至11、13、14頁、辛○偵6654卷第24、90頁、聲羈169卷第29、3
0、32頁、國道警八卷第4、5頁、偵聲143卷第35、36、3
8、40頁、辛○偵3331卷第39頁、嘉民警8130卷第15、16頁、本院訴669卷一第294、295頁),已明確一致指出其因有金錢需求,向「山河」即被告謀求工作機會,被告便徵詢以是否有從事與提領金錢直接相關工作之意願,經其同意後,被告即將其直接介紹給使用「微信」暱稱「加藤鷹」之人,並受「加藤鷹」指揮而從事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其證述內容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瑕疵可指之處;又參酌證人丑○○(雲警3230卷第11、13頁、嘉民警8130卷第16頁)及被告(辛○偵3331卷第19、69頁、嘉民警8130卷第23頁)均陳明二人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被告復供稱同案被告丑○○算是其弟弟,對他還有恩情等語(辛○偵3331卷第69頁、本院訴699卷一第309頁),足見同案被告丑○○與被告間之關係非劣,並無刻意誣指被告犯罪情節而構陷其入罪之動機,是證人丑○○指證被告係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人及介紹過程之具體情節,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⒉被告探詢同案被告丑○○並經其同意從事與提領金錢之具直接
關聯性之工作後,即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本案手機,將「加藤鷹」之「微信」帳號QR-CORD傳送給同案被告丑○○,以供其與「加藤鷹」聯繫之用乙情,業據證人丑○○證述歷歷如前,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辛○偵3331卷第14頁)。稽之該份「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有將他人所截取之內含「微信」帳號QR-CORD圖片之訊息傳送給同案被告丑○○,被告對此節亦不否認,並就傳送該「微信」帳號QR-CORD圖片給同案被告丑○○之原因,供稱:丑○○說他要找工作,請我幫他介紹,我後來向1個大陸的朋友「阿昌」問到有工作可以提供給丑○○,他們是做大陸的博弈,工作的內容是要丑○○去領現金版博弈的錢,「阿昌」並以「微信」將內含帳號QR-CORD的聊天截圖傳送給我,要我轉傳該截圖予丑○○,我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案手機將截圖傳給丑○○,讓丑○○能加入「阿昌」的「微信」帳號,後來我就由他們自己去聯絡工作內容等語(辛○偵3331卷第13至15、17、68頁、本院訴699卷一第309頁、本院訴699卷三第233、234頁、本院訴更一卷第269至272頁)。被告既將自「阿昌」處取得之「微信」帳號QR-CORD直接傳送給同案被告丑○○,未經由他人輾轉傳送,同案被告丑○○以該帳號QR-CORD所加入者卻為「加藤鷹」之「微信」帳號,堪以認定「阿昌」即為使用「微信」暱稱「加藤鷹」帳號之人。又證人丑○○所證稱被告係為其介紹提領博弈金錢之工作等語,除與被告上開供詞互核相符外,再細繹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辛○偵3331卷第14頁),「阿昌」所截取而由被告轉傳予同案被告丑○○之圖片,其內除有「阿昌」使用之「微信」暱稱「加藤鷹」之帳號QR-CORD外,尚有「 哥麻煩 幫我準備人員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照照片住家門牌的照片跟電話號碼」之文字訊息,同案被告丑○○即詢問被告「要這些幹嘛」,被告則答以「公司要怕跑帳」,細繹此些對話之客觀語意內容,顯然為「阿昌」與同案被告丑○○互不相識,彼此無互信基礎,故透過被告要求同案被告丑○○提供照片、住址、電話等個人身分及聯絡資訊,以免其於提領金錢後捲款而逃致蒙受損失,且被告對此情亦明確瞭解,方能於同案被告丑○○質疑為何需要提供上開個人資訊時,旋回稱此是怕同案被告丑○○「跑帳」,自足證明被告為「阿昌」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丑○○時,早已知悉工作內容係與出面領取款項有關,且所領取款項之來源為所謂「博弈」行為之所得。至於被告辯稱:我只有單純介紹「阿昌」給丑○○認識,並由他們自行交涉,我沒有事先了解工作內容,不知道丑○○的工作是去領「博弈」的錢,是到後來丑○○被抓我才知道云云(辛○偵3331卷第15、68頁、本院訴更一卷第155、270、2
71頁),核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洵非可採。
⒊準此,同案被告丑○○係經由被告直接引介而參與本案詐欺
組織,並與使用「微信」帳號暱稱「加藤鷹」之「阿昌」、同案被告趙姿閔、癸○○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從事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明確。
㈡、介紹同案被告趙姿閔進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⒈就同案被告趙姿閔係由何人招募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從事加
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一節,證人趙姿閔最初於107年10月10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我是於107年10月5日,透過「微信」暱稱「小傑」的朋友認識「微信」暱稱「加藤鷹」的人,「小傑」將我介紹給「加藤鷹」,「加藤鷹」再吸收我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從事提款車手等語(雲警3230卷第27、28頁、辛○偵6654卷第20頁),固未提及被告係引介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人,然證人趙姿閔後續於歷次警詢及偵查時,即明確指證有透過被告之募集而進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證述:我是於107年10月5日,經由綽號「山河」之男子聯繫,後來我被介紹給「微信」暱稱「加藤鷹」之人,我才因此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從事提領款項的詐欺車手工作,我只知道「山河」的名字叫子○○,我跟他之前就已經碰過面,是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與子○○認識約2年多,是朋友關係,他是60幾年次的人,年約40幾歲、短髮、體瘦、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辛○偵6654卷第76頁、國道警八0117卷第8頁、中檢偵6287卷第44、45頁、嘉民警8130卷第4、5、7頁、投草警1110卷第9頁、中市警3069卷第23、25頁、中檢偵6287卷第91頁、辛○偵6654卷第318、319、37
3頁)明確。⒉互核證人趙姿閔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就招募其加
入本案詐欺組織之人一節,固指證為被告、「小傑」如前,被告則據此主張證人趙姿閔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若以證人趙姿閔上開證述內容為基礎,再參酌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所指稱:我是經由「小傑」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小傑」跟我說中間的媒介是綽號「山河」的人,「山河」叫他找人,「小傑」就找我,叫我加入,並說「山河」要我加入「加藤鷹」的微信,後來我的身分證都傳給綽號「小小坤」的丑○○,因為他們說要我的證件等語(本院訴699卷一第311、312、31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我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前,沒有跟「山河」見過面,也沒有直接聯繫,但我有與「小傑」碰面,當時我有聽到「小傑」跟「山河」在電話中講到要找人進來當車手,「小傑」掛掉電話後就跟我說有1個綽號叫「山河」的人要找人去做詐騙的事,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答應他,「小傑」就說等下有人會加我的「微信」,後來是丑○○加我的「微信」並把我拉進「加藤鷹」的「微信」群組,而我所做的事情都會跟「小傑」說,「小傑」會再跟「山河」講,因為我沒有直接對「山河」,「山河」只是中間的媒介;我參加本案詐欺組織遇到丑○○後,他也跟我說他是「山河」介紹進來的,「山河」只負責找人進來組織裡面,而我在從事車手領錢的過程中,丑○○有跟「山河」聯絡過,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有問丑○○他聯絡的對象是誰;我一開始不知道「山河」叫什麼名字,我是到後來才知道「山河」的名字叫子○○,因為我有問丑○○究竟是誰找我們進來的,丑○○才跟我說「山河」的本名等語(本院訴699卷三第209至211、213至21
5、219、222、224頁)之內容,即可得知證人趙姿閔就介紹者係何人一節所為之歷次證述,實無基礎情節有重大歧異之處,而能歸納得出證人趙姿閔受被告、「小傑」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具體過程,為證人趙姿閔於本案發生前,早已結識綽號為「山河」之被告,僅係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被告後來則透過「小傑」間接招攬證人趙姿閔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進而由證人趙姿閔與「加藤鷹」、同案被告丑○○、癸○○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故而,證人趙姿閔最初僅表示「小傑」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人,後來方指證介紹者為綽號「山河」之被告,最後進一步說明係被告透過「小傑」從事引介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等證詞,應純屬證述內容簡略及詳實之差異,尚非如被告所主張之有前後矛盾之不可信瑕疵存在,甚無疑義。
⒊證人趙姿閔就被告係如何透過「小傑」而引介其進入本案詐
欺組織之證詞,並無前後歧異之問題,業如前述,另審酌證人趙姿閔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彼此間又無仇怨或金錢糾紛存在,分據證人趙姿閔(辛○偵6654卷第76、319頁、嘉民警8130卷第5、7頁)及被告(辛○偵3331卷第19頁、嘉民警8130卷第24頁)確認在卷,設若證人趙姿閔僅經由「小傑」直接介紹即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完全未曾參與此事,其只須指認「小傑」為介紹者,即為已足,尚無必要橫生枝節,任意虛構不實之犯罪情節而誣指綽號「山河」之被告亦同為介紹者,致自己身陷偽證罪訴追風險之理;再輔以證人趙姿閔於警詢及偵查時,能具體描述「山河」為60幾年次之人,年約40幾歲、短髮、體瘦、身高約170公分之個人身形外貌特徵,被告亦坦認稱證人趙姿閔所指述之內容與其個人之身形外貌相符(本院訴699卷三第281頁),倘證人趙姿閔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亦未曾與被告實際見面並親自來往,豈能具體正確描述被告之個人身形外貌特徵?由此亦足以補強證人趙姿閔前揭證稱,其與綽號「山河」之被告早已認識,2人並為朋友關係,僅不知「山河」之本名為子○○,被告後來則透過「小傑」招攬其參加本案詐欺組織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至於證人趙姿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是被警察
查獲後製作筆錄時,丑○○跟我說我們的上手「山河」就是子○○,我本來是說我的上手是「小傑」,但警察問完丑○○後,一直問我上手是否真的確定是「小傑」,丑○○又這麼說,我才跟警察說「山河」子○○是我的上手,到地檢署之後,因為我在警局都這樣講了,所以就跟檢察官說我的上手是「山河」子○○,但我是在這個案件來法院開庭才碰到被告等語(本院訴699卷三第211、212、224至226頁),表示其係受到警察及丑○○之影響,方指述「山河」亦為招募其參加本案詐欺組織之人,然查:證人趙姿閔如非經由「山河」間接透過「小傑」引介而參加本案詐欺組織,縱使警方一再追問,實無特別構撰「山河」為介紹者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原審審理程序中,對上開疑點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能空泛陳稱:「(妳就講「小傑」就好,為何還要特別講「山河」,這樣不是很奇怪?)因為那時候警察一直問我的上手是誰。」,甚至就其為何能於警詢時具體敘述被告之身形外貌特徵之問題,向法院反應「這個可以不回答嗎」(本院訴699卷三第226頁),而就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屢次迴避,是證人趙姿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應屬明確,自不足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本院勘驗扣案之本案手機,固未發現本案手機所安裝之「微信」內有何同案被告趙姿閔之聯絡人資料存在(本院訴更一卷第225、226頁),然手機內通訊軟體之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本即得任意刪除,再佐以被告所持用本案手機內關於其與「阿昌」(「微信」帳號暱稱「 賀運來 胖昌 」)、同案被告丑○○(「微信」帳號暱稱「小小坤」)之「微信」對話視窗均顯示內容為空白,看不到任何對話紀錄(本院訴更一卷第22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刻意消除與本案相關犯罪事證之情況,自難以本案手機內未存有同案被告趙姿閔之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即認定被告所辯之其不認識同案被告趙姿閔,亦未招攬該人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以從事犯罪行為云云為可採,一併說明。
㈢、介紹同案被告癸○○進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⒈關於同案被告癸○○係經由何人引介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乙節,
綜衡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我與丑○○是同學,之所以我會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是我去找丑○○,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答應他後,丑○○就先打電話給1個綽號叫「山河」的男子,詢問是否能讓我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對方同意後,丑○○就開車載我到臺中某處的「山河」住處找「山河」,我跟「山河」就只有這一次見過面,後來我就被加入「加藤鷹」的「微信」群組,而與「加藤鷹」、同案被告丑○○、趙姿閔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我跟「山河」沒有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雲警3230卷第49頁、聲羈168卷第28頁、辛○偵6654卷第71、179、180頁、偵聲143卷第42、43頁、中市警3069卷第13、14頁、嘉民警8130卷第28、29頁),即可得知係同案被告丑○○先向證人癸○○詢問是否願意從事詐欺工作,並徵得其同意後,同案被告丑○○即將其帶至被告之臺中住處以介紹給被告,再由被告引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進而與「加藤鷹」、同案被告丑○○、趙姿閔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從事本案犯行。經審酌證人癸○○前已證稱,其僅因同案被告丑○○之引介,而與「山河」見過一次面等語,核與被告陳稱其並不認識癸○○等語(辛○偵3331卷第19、67頁、本院訴699卷一第284頁),尚無積極衝突,證人癸○○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互不相識,卻能正確指出綽號「山河」之被告所居住之縣市,倘非確實發生有同案被告丑○○帶同其前往被告之臺中住處與被告會面一事,實難認其能無中生有,而虛構出與被告會見並因此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情節,甚至正確敘述被告住處所座落縣市之可能;再佐以證人癸○○並無誣指被告犯罪情節之動機,此觀證人癸○○證稱其與被告無仇怨或財務糾紛,復據被告確認無訛(辛○偵3331卷第19頁),即可見得,凡此均足認證人癸○○所證述之其係經由同案被告丑○○及被告之引介,方有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管道等語,並無何不可信之處。
⒉此外,被告就同案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一事有參與
其中,並居於介紹者之角色一情,亦可自證人丑○○證稱:癸○○也是「山河」叫他進來的等語(偵聲143卷第35頁)、證人趙姿閔證稱:我跟「小傑」用「微信」聊天的時候,因為癸○○被抓,「小傑」有說要跟「山河」講他的人被抓了等語(本院訴699卷三第222頁),而獲得核實;另勾稽以同案被告癸○○於本案詐欺組織中,與「加藤鷹」、同案被告丑○○及趙姿閔皆處在同一「微信」群組中,而受「加藤鷹」指揮以共同實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加藤鷹」此一「微信」帳號之使用者,為託請被告對外尋覓可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人之「阿昌」,同案被告丑○○亦為被告受「阿昌」所託而直接找入本案詐欺組織、同案被告趙姿閔則由被告間接透過「小傑」而引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均與被告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加藤鷹」、同案被告丑○○、趙姿閔及癸○○皆在同一「微信」群組中,實非偶然,應是經刻意安排,將被告所介紹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之人均納入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內以統一管理,如此操作,亦符合「避免來源相同之組織成員分散至不同之犯罪分工組別,使成員間互相接觸之人次增加,徒增相關人等身分曝光風險」之詐欺組織運作常情,是此一客觀情節,亦可補強證人癸○○前揭指證被告犯罪情節之憑信性。從而,被告經由同案被告丑○○而間接引介同案被告癸○○參加本案詐欺組織之事實,甚為明確,其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癸○○,不可能將之介紹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據。⒊至於證人癸○○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表示,被告應為本案詐
欺組織之金主,蓋其須經由被告之同意始能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且被告有當其面將丑○○升為本案詐欺組織之幹部等語(辛○偵6654卷第180頁、偵聲143卷第42、43、45、46頁、嘉民警8130卷第28、29頁)。惟查:證人癸○○所稱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之介紹者,而係本案詐欺組織中具相當決定權限之上級成員等情,並未見證人丑○○、趙姿閔對此有所指證,甚至證人癸○○所稱,被告有當其面將同案被告丑○○升為本案詐欺組織之幹部等語,亦為證人丑○○積極否認(偵聲143卷第36頁),則證人癸○○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僅有其單一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一併說明。
四、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就「阿昌」、同案被告丑○○等3人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應以幫助犯論: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行為,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若對於他人可能從事特定犯罪有所預見,且予以容任,該他人倘果真從事其已預見之特定犯罪,亦與其本意無違者,即應負間接故意犯之罪責。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區別,依據最高法院向來所採: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自不待言;至於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等語之穩定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第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等判決意旨),則所謂幫助犯,依實務所採「主客觀擇一標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提供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惟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限,若主觀上係本於為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非為自己實施犯罪,然客觀上有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非幫助犯,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引介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同案被告丑○○等3人,係與「阿昌」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有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其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引介同案被告丑○○等3人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亦難認係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對外徵集他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已壯大本案詐欺組織之規模,組織成員之增加亦使組織分工可進一步細緻化,更易於實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使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能藉由多數人參與提領、轉交之層層節制而製造金流斷點,顯屬以積極作為提供使本案詐欺組織構成人員易於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是自客觀面而言,被告引介同案被告丑○○等3人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係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組成人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附表二編號1、2、4至8部分)、未遂(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行之行為,要無疑義。
㈢、被告就使用「微信」帳號暱稱「加藤鷹」之「阿昌」、同案被告丑○○等3人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⒈依我國現行法律制度,除政府依法開辦之樂透、刮刮樂、運
動彩券等屬合法之博弈活動外,其餘賭博行為均為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此觀刑法仍保有賭博罪章(見刑法第21章、第
266條至第270條)自明;又近幾年詐欺集團式犯罪猖獗,屢屢經警方查獲而見於報章及新聞媒體,並與私人非法經營之賭場、博弈網站遭警方破獲之事,同屬經媒體廣泛報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熟知之常見犯罪型態。
⒉以上各情,均為被告明確知悉,此觀被告供稱:我知道除政
府核可的彩券業以外,賭博是不合法的,詐欺跟博弈在臺灣都是常見的犯罪行為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154、270頁),即屬明確。又前已論及,被告受「阿昌」委託而代其對外尋覓他人以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時,已知悉該他人所提領之金錢來源為涉及「博弈」之不法所得,則被告將同案被告丑○○等3人引介進入本案詐欺組織時,對於該些人等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雖名為「博弈」,然亦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情,實未逾越其主觀認識之範圍。被告既可預見「阿昌」要其介紹他人進入本案詐欺組織以從事提領詐欺不法所得,竟仍本於此一認識,為「阿昌」介紹同案被告丑○○、趙姿閔與癸○○達3人以上,容任該3人與「阿昌」、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分擔實施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無違其本意,依上說明,自堪認定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於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組成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云云,依上說明,應屬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人(本院訴更一卷第275頁),具相
當教育程度,且年歲非輕、智識正常,對於如為合法來源之金錢,尚無須對外徵求他人提領;倘金錢來源為非法,而從事犯罪者有以現金提取犯罪款項之需求,亦將委由與其具信任關係之人提領,以免冒著刑罰風險而辛苦獲得之犯罪所得遭全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侵吞,是若對外徵求與之無信賴基礎之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非法所得,顯係欲利用提領者與自己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等情,顯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在有此主觀認知之情形下,仍為「阿昌」對外徵求與之全無信賴基礎之同案被告丑○○等3人,從事以現金方式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工作,而容任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所得有遭提領而陷入去向及所在不明之風險等犯罪情節之發生,則此一幫助行為,係出於助益本案詐欺組織之構成人員遂行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五、被告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而招攬同案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及各與「小傑」、同案被告丑○○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招募同案被告趙姿閔、癸○○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㈠、按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從窺知行為人須原已參與犯罪組織為限,故行為人縱非犯罪組織之一份子,於招募他人後本身亦未從事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亦不影響其招募行為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趙姿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係透過「小傑」而間接引介其進入由使用「微信」帳號暱稱「加藤鷹」之「阿昌」、同案被告丑○○、癸○○及實際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成員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組織;同案被告丑○○、癸○○亦均由被告引介進入本案詐欺組織等語明確(詳前述參、三、㈡、⒉及參、三、㈢、⒉部分),而同案被告丑○○等3人確實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交出之不法款項,此並有前揭參、二所載之書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卷宗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可以佐證,是其等於本案詐欺組織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經核與被告自承之其將同案被告丑○○介紹給「阿昌」所從事之工作,係要提領不法所得等語,於情節上並無出入,自足認被告確實有直接招募同案被告丑○○、透過「小傑」間接招募同案被告趙姿閔、透過同案被告丑○○間接招募同案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客觀行為。
㈢、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阿昌」要其對外招募可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招募之與「阿昌」、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者之人數非少,衡諸常情,於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皆會產生結構性之集團運作模式,而有人負責居中指揮,並安排其餘人等各分擔實施犯罪之一部,以統籌眾人之力遂行犯罪,依被告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情應無不能認識之理,自可預見其直接或間接招募同案被告丑○○等3人加入「阿昌」、實際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者所組成團體之行為,將使同案被告丑○○等3人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而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竟仍本於此一預見而為招募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招募同案被告丑○○等3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㈣、被告與「小傑」就招募同案被告趙姿閔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與同案被告丑○○就招募同案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部分,雖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未必故意,而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無礙於被告與「小傑」、同案被告丑○○間已形成犯意聯絡之認定,是被告與「小傑」就招募同案被告趙姿閔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與同案被告丑○○就招募同案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除有客觀之行為分擔外,亦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皆可成立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既已有招募同案被告丑○○等3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縱被告本身非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而獲利,然依上所述,仍無法解免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一併指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併辦意旨雖主張,被告除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尚併有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正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 郭武勳 詐欺取財,而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30號併辦意旨則主張,被告除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尚併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得告訴人己○○之財物,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等語。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應「阿昌」所託,為其引介同案被告丑○○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固已認識本案詐欺組織之組成人員達3人以上,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為「阿昌」對外徵集人員,所形成幫助加重詐欺犯意之內容僅為同案被告丑○○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係負責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然就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向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訛騙之過程中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以之作為詐欺手段等節,依卷內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些加重情節有所知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應認已逾越被告認識之範圍,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僅能令被告就其所認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負幫助行為之責,而無須就不在其認識範圍內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承擔刑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直接招募同案被告丑○○、間接招募同案被告趙姿閔、癸○○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組成人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查附表二編號
3關於洗錢之部分,告訴人丙○○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被凍結而為提款車手所不及提領,是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未達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則本案詐欺組織之構成人員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共同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招募同案被告丑○○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本於幫助地位而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組成人員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未遂之行為,則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各編號均屬之)、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4至8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
二、被告就招募同案被告丑○○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招募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接續介紹同案被告丑○○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組成人員實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侵害8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所成立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8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7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幫助洗錢既、未遂之罪,惟此與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由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本院訴更一卷139、140、22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小傑」就招募同案被告趙姿閔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與同案被告丑○○就招募同案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30號,就被告引介同案被告丑○○、趙姿閔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受詐騙者為告訴人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就被告介紹同案被告丑○○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受詐騙者為告訴人郭武勳),移送本院併辦,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丑○○、趙姿閔及癸○○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組織之組成人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未遂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然其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壯大組織規模,助益組織成員遂行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人確實受有損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一度蒙受財產上損失,且就介紹同案被告趙姿閔、癸○○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全盤否認犯行,本不宜輕易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引介同案被告丑○○、趙姿閔及癸○○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一事而獲有利益,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所匯之受詐騙款項嗣已取回,自應將此些情狀一併納入量刑審酌之因子而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已成年之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目前因為腰部長骨刺需要開刀,故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同案被告丑○○所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更一卷第266頁),復經本院詳述認定被告係持用本案手機以招募同案被告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幫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理由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其餘扣案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訴更一卷第266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號附表編號本案詐欺組織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簡稱帳戶名稱及所有人帳戶所有人因其帳戶經起訴或判決之情形1A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岱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訴699卷二第215頁至第220頁)2B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秋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號判決書(林秋雲之女即林鈺娟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訴699卷二第319頁至第325頁)3C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慧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訴更一卷第195頁至第207頁)4D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慧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訴更一卷第195頁至第207頁)5E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邢惠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貳年)(本院訴更一卷第209頁至第211頁)6F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岱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訴699卷二第215頁至第220頁)7G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岱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訴699卷二第215頁至第220頁)8H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宥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辛○偵835卷第55頁至第62頁)9I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曼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0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訴699卷三第149至153頁)10J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何姿儀 )無。附表二:本案詐欺組織詐騙方式及過程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宗出處1壬○○庚○○(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07年10月8日上午11時21分5萬元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起,陸續去電壬○○,佯稱為其友人「 吳家熙 」需借款云云,壬○○委由其配偶庚○○聯繫,致壬○○、庚○○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A帳戶趙姿閔丑○○107年10月8日上午11時46分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9千元①告訴人壬○○、庚○○之警詢證述(雲警3230號卷第91至93、95至97頁)②告訴人庚○○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庚○○之手機畫面截圖(雲警3230號卷第109至121頁)③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警3230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癸○○丑○○107年10月8日上午11時55分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2萬元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1分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2萬元2郭武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11分10萬元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陸續去電郭武勳,假冒電信局行員、士林分局警官李文成、檢察官陳玉萍佯稱郭武勳涉及刑案,致郭武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B帳戶不詳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6分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2萬元①告訴人郭武勳之警詢證述(雲警3230號卷第127至131頁)②告訴人郭武勳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匯款申請書(雲警3230號卷第153至157頁)③告訴人郭武勳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3230號卷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51頁)④車手提領金額及時間表(辛○偵6654號卷第325頁)⑤同案被告趙姿閔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辛○偵6654號卷第327至363頁)⑥第一商業銀行108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5035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張慧玲)、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訴699卷二第97至101頁)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9年1月6日合金大雅字第108000412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張慧玲)、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訴699卷二第107至110頁)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儲字第108090686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林秋雲)、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訴699卷二第113至117頁)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6221號函(本院訴699卷二第129頁)⑩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401號函(本院訴699卷二第141頁)⑪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75243號函(本院訴699卷二第155頁)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6分2萬元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7分2萬元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7分2萬元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8分2萬元107年10月9日上午11時59分15萬元C帳戶趙姿閔丑○○107年10月9日中午12時13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2萬元107年10月9日中午12時14分2萬元107年10月9日中午12時14分2萬元107年10月9日中午12時43分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2萬元107年10月9日中午12時43分2萬元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5分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2萬元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5分2萬元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14分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9千元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21分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1千元107年10月9日12時14分許10萬元D帳戶癸○○丑○○107年10月9日中午12時47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2萬元107年10月9日中午12時48分2萬元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20分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2萬元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21分2萬元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22分1萬9千元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13分雲林縣○○鎮○○○路000號1-3樓(全家超商)9百元3丙○○(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48分12萬元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去電丙○○,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警「 陳文正 」、黃隊長、檢察官「陳瑞仁」,佯稱其涉及刑案為由,使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E帳戶(丑○○、趙姿閔、癸○○等人雖持有E帳戶之提款卡,然未有提領紀錄,警示帳戶內之餘額12萬元業由丙○○領回)①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雲警3230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②告訴人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雲警3230號卷第169頁)③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3230號卷第159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④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8年12月27日虎尾存字第108000214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戶:邢惠玲)、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訴699卷二第91至93頁)⑤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9年3月16日虎尾存字第1090000751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0月9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本院訴699卷二第227至233頁)⑥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局109年5月19日虎尾存字第1090001594號函(本院訴699卷二第295頁)4乙○○○(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32分15萬元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去電乙○○○,佯稱為其友人「 林全德 」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F帳戶趙姿閔丑○○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48分雲林縣○○鎮○○○路0號(全家超商)10萬元①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雲警刑科字第107190323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②告訴人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警3230號卷第195頁)③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3230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44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黃岱盈)自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訴699卷二第241至243頁)⑤同案被告趙姿閔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辛○偵6654號卷第351頁至第356頁)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14分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2萬元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22分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2萬元5甲○○(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107年10月9日凌晨0時54分2萬9985元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8日晚間9時41分許,去電甲○○,佯稱為拍賣網站商家及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需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G帳戶丑○○趙姿閔癸○○107年10月9日凌晨0時57分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2萬元①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雲警刑科字第1071903230號卷第215頁至第221頁)②告訴人甲○○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雲警3230號卷第209頁、第213頁)③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3230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戶名:黃岱盈)(中市警306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699卷二第263至265、267頁)⑥同案被告癸○○持黃岱盈之元大銀行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市警3069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107年10月9日凌晨0時58分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1萬元6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107年10月9日中午12時39分3萬6000元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商品資訊,致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J帳戶趙姿閔丑○○107年10月9日下午4時11分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20,000元①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投草警111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國道警八011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②證人李宥榛於107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國道警八011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③告訴人己○○遭詐騙之手機截圖畫面、寄出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寄出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國道警八011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④告訴人己○○遭詐騙所收到之貨品照片(投草警111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⑤告訴人己○○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投草警1110號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1070110129號函暨所附李宥榛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及金融卡事故查詢(國道警八0117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8月30日營清字第1080075158號函暨所附李宥榛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嘉檢偵5730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⑧同案被告趙姿閔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辛○偵6654號卷第357頁至第359頁)⑨同案被告趙姿閔提領ATM照片(嘉民警8130號卷第36至39頁)107年10月9日下午4時16分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16,000元7戊○○(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28分25萬元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去電戊○○,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G帳戶癸○○丑○○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56分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2萬元①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述(中市警306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②告訴人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市警3069號卷第34頁)③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市警3069號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辛○偵1149號卷第65頁)④告訴人戊○○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中市警3069號卷第7頁)⑤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戶名:黃岱盈)1份(中市警306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⑥同案被告癸○○持黃岱盈之元大銀行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癸○○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3069號卷第51至59頁)⑦車手提領金額及時間表(辛○偵6654號卷第325頁)⑧同案被告趙姿閔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辛○偵6654號卷第327至363頁)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56分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2萬元趙姿閔丑○○107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2萬元107年10月8日下午2時4分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2萬元107年10月8日下午2時6分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2萬元107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彰化縣○○鎮○○路000號3萬元107年10月8日下午2時28分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2萬元趙姿閔丑○○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28分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休息站)2萬9,960元(轉帳至J帳戶)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J帳戶2萬元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提領J帳戶9千元107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提領J帳戶900元癸○○丑○○107年10月9日凌晨0時1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2萬元107年10月9日凌晨0時3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2萬元107年10月9日凌晨0時4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興農超市)2萬元107年10月9日凌晨0時5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9千元8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107年10月5日下午3時44分10萬元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時12分許去電丁○○,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I帳戶趙姿閔丑○○107年10月5日下午4時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10萬元①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中檢偵6287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②告訴人丁○○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檢偵6287號卷第51頁)③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檢偵628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④卓曼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檢偵628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⑤告訴人丁○○之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同案被告趙姿閔於107年10月5日至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檢偵6287號卷第53頁、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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