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3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11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專屬之用,具匯款、存提款功能,如擅自交予他人,易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附近海邊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金額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7日營存字第11
00052543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影像、歷史交易明細、110年10月14日營存字第110010309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影像、歷史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巿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乙○○、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111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59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告訴人乙○○、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而因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先後以交友APP「badoo」、Line與乙○○聯絡,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豐厚,且匯款保證金即可提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12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星展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220,000元至本案帳戶。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與丙○○聯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4日19時41分、19時43分、110年5月5日19時13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4萬元、4萬元、26,400元至本案帳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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