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柱於民國110年10月4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昌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劉世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昌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