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因而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98號被告張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偉於民國104年7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至同日18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再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張智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與惠明街19巷交會口附近時,不慎與 陳證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張智偉因之人身倒地成傷(陳證玄於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張智偉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遂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證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建价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