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5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93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開所示有期徒刑
1年6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又其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26日上午2時30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與竹120線公路路口因涉嫌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