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鉦維原名温永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鉦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鉦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
1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後已於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盛裝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