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孝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孝軒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孝軒係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胞姊之男友,渠等3人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地址詳卷),詎於民國100年5月29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電梯內,朱孝軒見電梯內僅有其與A女2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電梯內空間狹窄,以雙手壓制
A女後,再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嘴唇,猥褻A女得逞。嗣A女將前情告知其男友 楊順富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孝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楊順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按刑法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以強暴手段親吻A女嘴唇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以強暴之方法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達其猥褻之目的,已對A女身、心狀況造成一定負面之影響及恐懼,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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