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83號聲請人 涂正憲 相對人 涂曾文苑
涂少卿 涂少君 簡有義 廖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涂曾文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涂少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涂少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有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少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357元及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9,500元,共計113,857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備註:計算式││││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涂正憲│2分之1│56,929元│113,857×1/2=56,929│├────┼────┼───────┼───────────┤│涂曾文苑│10分之1│11,386元│113,857×1/10=11,386│├────┼────┼───────┼───────────┤│涂少卿│10分之1│11,386元│113,857×1/10=11,386│├────┼────┼───────┼───────────┤│涂少君│5分之1│22,771元│113,857×1/5=22,771│├────┼────┼───────┼───────────┤│簡有義│20分之1│5,693元│113,857×1/20=5,693│├────┼────┼───────┼───────────┤│廖少宏│20分之1│5,693元│113,857×1/20=5,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