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輝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輝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輝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竊盜案件,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
7月,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而其餘附表編號一之犯罪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5月10日│100年2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100年度偵字第599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2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0日│100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2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9日│101年2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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