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調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調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調字第308號聲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對人 張韓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3時左右,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台二線道路巷弄口,撞及聲請人所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萬2,0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北市石門區,有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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