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智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7年4月9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依法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7日;⑤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月又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鍾智豐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09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智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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