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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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子睿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子睿與 侯龍全 、 羅子翰 、 張詠謙 羈押時間不同,若被告具保在外、限制住居,並不會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但僅憑證人之證述,何以認定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罪嫌,且被告已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絕無避重就輕、逃避責任之心態。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想清楚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做任何事情之前,都要三思而後行,腳踏實地,被告知道錯了,因為個人原因影響社會治安,也願意向張詠謙道歉、和解,而且被告尚有年幼子女及年長父母需要照顧,請准予具保或其他手段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然依證人即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 程峰駿 、 黃嵌宥 之證述,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歷經檢、警偵查,應知悉該罪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與證人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之證述互核不符,另依卷內資料顯示,共犯 李相穎 亦尚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或變更。被告雖以所犯加重強盜罪嫌並非重大云云,然而,法院羈押與否之審查,應以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要件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01條規定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非「有罪犯行確定」至明,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是被告上開所陳,容有誤會。被告另以知錯、願意道歉和解及尚有年幼子女、年長父母需要照顧,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下,可合理判斷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已於另案偵查中有通緝紀錄,難期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是被告上開所陳,礙難可取。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