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毓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毓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毓玲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4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林素謹 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固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金訴卷第17頁),被告本案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受執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累犯加重。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和解意願及提出具體之和解條件,且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確有獲利,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要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一節,未有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金訴卷第69、71頁參照),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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