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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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756號聲請人 楊明誠 公法定代理人 楊乾瑞
楊金鉞 楊秋喜 楊唯靖 楊正鳴 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繼承人 楊哲 (亡)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9年9月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十三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對被繼承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惟被繼承人楊哲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鈞院裁定命聲請人應列楊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裁定、桃園區龍潭區公所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備查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225號卷、109年度司繼字第2735號卷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郭淳頤 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兩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切結書與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