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璋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陳威男律師被告 許景鑫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上訴人因被告陳世璋、許景鑫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宣判,但因合議庭受命法官因新冠肺炎疫情遭居家隔離,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