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純質淨重:拾玖點肆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壹佰參拾貳包(純質淨重:拾肆點柒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佰參拾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在同年7月15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又本案被告持有如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再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貪圖便宜大量購入毒品而持有之,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查:扣案愷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132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13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張仁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棒球場附近賭場,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3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28日0時11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132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仁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證明警方所查獲之前揭扣案物品均│││白。│為其所有之事實。│├──┼───────────────┼───────────────┤│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物品為第│││錄、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4-甲基甲基卡西酮132包、內政│酮之事實。│││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新法降低有期徒刑上限為2年以下,當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13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