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明具保人賴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02年度偵字第3889號、103年度少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政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哲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命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賴政宏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59號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
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再依法傳喚及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仍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再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基檢達偵忠緝字150號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