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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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陳威州 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鄧華雄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86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98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38,4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祺富印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講師,主要開
拓中國大陸快遞服務質量培訓市場,採責任制,並無加班費,亦無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且須定期出差中國大陸,因債務人從事工作係新業務推展,未來有無年終獎金尚屬未定,公司三節亦僅發放應景禮盒,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有祺富印刷實業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回覆函及所附債務人在職薪資證明書、債務人106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同年4月12日民事陳報六狀及所附大陸出差車票證明影本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陳○融(民國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於104、105年度收入分別約為0元、80,200元,名下並無財產,其收入與經濟狀況應認與債務人相當,而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均未受領社會津貼或補助,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協議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支出約3,667元等情,應屬合理,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6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5,11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115元【11,448+(7,334÷2)=15,115】,且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與配偶、子女一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7,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等在卷為憑,核債務人支出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水準,堪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142,704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原保單解約金加總金額應為142,638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142,704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1,982元;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原均分別於104年7月間經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然審酌前揭保單變更時點係本件開始更生前之兩年內,為維護債權人權益及公允原則,已曉諭債務人並經其同意將前揭保單解約金價值之等值金額142,638元一併提列清償,併此說明),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函、同年4月21日函、債務人106年4月26日民事陳報七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前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早於104年間即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另債務人財產資料中查無股票投資紀錄,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處亦查無有價證券餘額),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函等件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47,265元(計算期間:103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間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自104年3月起至12月止之收入則為87,265元;計算式:20,000元×8+87,265=247,265元),有債務人105年7月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9,338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2)〉×18+〈11,448元+(7,083÷2)〉×6=349,338】,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38,4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之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名下有高額保單解約金未提列用以清償債務,難認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是否確有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全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4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祺富印刷實業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於
105年6月下旬到職,需經過3個月試用期,試用期間月薪津均為20,000元,待試用期滿,倘當月份有出差中國大陸者,月薪為22,000元,未出差月份則為21,009元。且債務人除薪資外,並無其他津貼,亦須自行投保勞健保,且其薪資結構屬責任完成制,故沒有所謂加班費或全勤伙食津貼,公司於三節僅發放應景禮盒,並因新業務推展尚未進入正軌,未來有無年終尚屬未定等,有祺富印刷實業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回覆函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依一般社會風俗,公司多有發放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予員工云云。然查任職公司關於各項津貼、加班費、各項獎金之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社會風俗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常態性發放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加班費或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且觀本件債務人業已將各月收入中較高所得之22,000元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數額,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尚無債權人臆測存在短報薪資、津貼、加班費或各項獎金收入狀況。另本件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係將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982元加計各月收入22,000元後,方得出收入金額為23,982元之結果,其既已提列全數保單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自無債務人所指摘未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狀況,亦有陳明之必要。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性。然觀本件債務人於名下並無不動產且須支出房租之前提下,仍將含房租在內之食衣住行育樂雜支等各項支出數額撙節至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範圍,其並同時與經濟條件相當之配偶協議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其無論關於個人開支及扶養費用之主張,均無逾情之處,債權人自不宜要求債務人再撙節開支,否則無疑枉顧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個人生存之尊嚴。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86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982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580,548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38,424元。││4、清償成數:7.44%。││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資產管理│654,630│7.63%│676│48,672│││股份有限公司│││││├──┼──────┼─────┼────┼────────┼──────┤│二│乙○(台灣)商│341,795│3.98%│353│25,416│││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臺灣新光商業│467,729│5.45%│483│34,77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國泰世華商業│1,471,464│17.15%│1,521│109,51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合作金庫商業│698,403│8.14%│722│51,98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台灣)商│3,794,086│44.22%│3,921│282,312│││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萬榮行銷股份│361,842│4.22%│374│26,928│││有限公司│││││├──┼──────┼─────┼────┼────────┼──────┤│八│玉山商業銀行│433,494│5.05%│448│32,256│││股份有限公司│││││├──┼──────┼─────┼────┼────────┼──────┤│九│勞動部勞工保│22,438│0.26%│23│1,656│││險局│││││├──┼──────┼─────┼────┼────────┼──────┤│十│永豐商業銀行│334,667│3.9%│346│24,912│││股份有限公司│││││├──┴──────┼─────┼────┼────────┼──────┤│合計│8,580,548│100﹪│8,867│638,42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