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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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學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學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學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嗣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楊學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自100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5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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