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荔莙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手機(廠牌不詳、未扣案)登入網際網路「貓都論壇」網站(網址:http://catdu.com)後,在該未加密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論壇網頁上,以暱稱「魚名:lisa( 莎莎 )」之帳號登入留言刊登:「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2/58/21歲/34D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31D杯),出沒地點:新北板橋西門,價格/時間/次數:2K/1H/1S、3K/2H/2S,注意事項:絕對是21歲的青魚,非茶裝魚,沒有經紀人的,勿提及論壇,不要嚇壞妹妹,目前主要約府中,能幫洗澡,無套吹,江西,1g,不能口爆跟肛,尺度算高,LINE:lisa84325,電話:0000000000」等,而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嗣警方執行網路巡查勤務,於該網站發現上開訊息後,加入甲○○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並喬裝客人與之對話表示欲性交易後,於106年7月8日17時許,前往相約之臺北市○○區○○○路○○○號東譯旅館內見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貓都論壇」刊登前揭文字訊息之網頁列印畫面、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偵卷第2頁、第8至10頁,臺中地檢署偵卷第7頁正反面)。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貓都論壇」網站為開放式之網路空間,任何人均可創立帳號進而瀏覽網頁內容,雖設有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瀏覽之警語,惟並無任何驗證機制,此警語僅有宣示意味,形同虛設,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亦得輕易進入該論壇網站瀏覽,被告甲○○仍利用其手機登入網際網路在該網站,公開以「魚名:lisa(莎莎)」為暱稱,刊登、張貼:「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2/58/21歲/34D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31D杯),出沒地點:
新北板橋西門,價格/時間/次數:2K/1H/1S、3K/2H/2S,注意事項:絕對是21歲的青魚,非茶裝魚,沒有經紀人的,勿提及論壇,不要嚇壞妹妹,目前主要約府中,能幫洗澡,無套吹,江西,1g,不能口爆跟肛,尺度算高,LINE:lisa84325,電話:0000000000」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三、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入瀏覽之網站,公開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嘉義地檢署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用以登入網際網路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