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書聰所駕駛車輛之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王書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8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王書聰駕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21線53.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黃慧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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