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清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清森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石清森持有之子彈之數量應補充、更正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9顆、制式散彈2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詳後述)」;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80076796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案扣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0顆,其中49顆經鑑定結果均可擊發,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餘1顆未具殺傷力(此部分詳後述);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2顆,均可擊發,係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該局函文各1件足憑。則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9顆、制式散彈22顆,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件,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其持有之子彈合計為71顆,數量非少,非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未作其他犯罪之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9顆、制式散彈22顆,原均具有
殺傷力,已如上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彈藥,為違禁物,惟上揭子彈皆因送驗測試為擊發、試射所需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嗣經警於108年2月15日3時5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之被告向不知情之案外人 黃建明 所借用之自小客車後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子彈1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9月3日投鑑字第108007679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