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3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建銘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60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立悔過書,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之金額。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於同年9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26號處分書代行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
9日止)。然被告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8年1月19日,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即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3月28日9時20分許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4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為酒駕初犯;⒉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