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法對相對人通知,並已逾法定期間二十日以上,相對人並未依法提出任何受損害聲明,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一紙、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書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一紙、南投郵局存證信函二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掛號函件簽收清單一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述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一二五九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年執全字第八○八號假扣押卷執行卷、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九號聲請撤銷假扣押卷宗、九十年存字第八○五號提存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上揭所主張之事實為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