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19號原告厚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何育翰 被告 陳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更名為厚誼工程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之竹北生醫工程工令代號V165、V165-1、V165-2工程(下各稱系爭V165工程、系爭V165-1工程、系爭V165-2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萬6,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改主張其已以書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34萬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變更與追加所據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所生爭議,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V165工程、系爭V165-1工程、系爭V165-2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456萬7,738元、24萬0,943元、25萬6,000元(均含稅),伊已就上開各工程分別預付被告408萬6,570元、8萬8,613元、9萬1,500元,合計426萬6,683元之工程款。然被告進場施作後卻於108年7月8日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有部分工項完全未施作及施作不完全或有瑕疵未為改善,經伊現場工地人員催請被告進場施作,均遭置之不理,後因伊遭業主口頭催促工程進度,不得已乃於108年7月15日起另行雇工進場施作,因而支出總計234萬6,500元之費用。而被告上開無故停工之情事,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事由,伊爰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受領伊預付款項中之234萬6,5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前開溢領之工程款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當時是原告將伊趕出工地,伊沒有不願意做,故此部分報酬伊不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惟
被告受領其預付之426萬6,683元工程款後,卻於108年7月8日無故停工,屢經催請均遭置之不理,致其須另行雇工續行施作因而支出總計234萬6,500元費用,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事由,其已於本件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付帳款與付款入帳明細、應扣款項目及金額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扣款一覽表、工程估驗計價單、採購單、匯款證明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1頁、第165至213頁、第243至245頁);而被告對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及受領原告預付之426萬6,683元工程款等節並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合約:⑴乙方(即被告)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施工進度遲緩,屢遭甲方(即原告)或其業主反應而無改善時。」,而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 林翰寬 到庭證稱:被告大概是於108年7月7號或8號開始沒有施作,好像是被告要向原告公司預借工程款,但原告沒有同意,所以從該時起就沒有進場施作;因為當時現場已經在趕工了,所以現場工務一直口頭聯繫被告,請被告趕快加派人手進場施作,但被告沒有加派人手,也沒有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核與被告到庭表示:原告當時說我的人手不足,所以要多僱人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大致相符,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8日無故停工,屢經催請並未進場改善等情,應屬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趕出工地云云,惟參以證人林翰寬另證稱:不可能把被告趕出場,因為他已經超領部分工程款,趕出場就沒有人施作,還要再找人來重新發包,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所述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上開所辯遭原告趕走云云屬實。是以,被告既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事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以書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領原告預付之系爭工程款項,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預付款中之234萬6,5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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