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林曉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民國105年11月22日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105年11月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106年5月19日、106年11月15日、108年1月16日貸款總約定書(下分別稱系爭106年5月貸款契約、106年11月11貸款契約及系爭108年1月貸款契約,與系爭105年11月貸款契約合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3、30、36、4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之利息,原起訴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5.8050%計算之利息;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違約金,原起訴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所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105年11月22日、106年5月19日、106年11月15日及108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15萬、19萬及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6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息5.8%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與原告於107年3月30日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105年11月貸款契約、系爭106年5月貸款契約、系爭106年11月貸款契約、系爭108年1月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5年11月貸款契約、系爭106年5月貸款契約、系爭106年11月貸款契約、系爭108年1月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105年11月貸款契約、系爭106年5月貸款契約、系爭106年11月貸款契約、系爭108年1月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違約金1系爭105年11月貸款契約之借款11萬0,814元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計算。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2系爭106年5月貸款契約之借款6萬5,734元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計算。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3系爭106年11月貸款契約之借款13萬2,910元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計算。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4系爭108年1月貸款契約之借款25萬4,260元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計算。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5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8萬8,371元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略)合計65萬2,089元(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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