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燈煌被告趙郁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燈煌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4線1.05公里處時,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繼續行駛,嗣同向右前方有由被告趙郁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吳○婕),被告趙郁萍本應注意機車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被告趙郁萍卻貿然左轉,遂與被告張燈煌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趙郁萍、告訴人吳○婕均倒地,被告趙郁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左下肢擦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吳○婕則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足背多處骨頭、肌腱及皮膚缺損、左足蹠骨及楔狀骨開放性脫位併骨折、左足第三蹠骨頭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膜破裂、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張燈煌則未受傷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趙郁萍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燈煌之告訴;告訴人吳○婕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燈煌及趙郁萍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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