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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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安於民國108年
8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重光運動公園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經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告訴人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岔路由南往北方向,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骨盆挫傷合併左側髂骨骨折及左側髖臼粉碎骨折和左下恥骨枝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肩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頭碎片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呂文安則受有臀部筋拉傷與皮肉傷(其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馬交簡 字第 133 號(109.10.15)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易 字第 32 號判決(109.10.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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