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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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柯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747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2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9,747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20,305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4,890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1起償付,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29,74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94年間因無力償還安泰銀行每月20,305元之還款,有委請其扣薪,然原債權人安泰銀行一直不執行,期間被告想還款,安泰銀行也已債權轉賣為由,致被告想還款也求助無門,直到109年原告委託普羅米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催討金額高達2,551,720元,該數額與原借貸餘額929,747元之金額差距甚大,令被告陷入更身負債痛苦。又被告一直有誠意想償還借款,故原告於95年間要求被告先匯款1萬元以釋出誠意,被告以為匯款後,原告可以幫忙協助每月扣薪或按月歸還本金,惟原告收受款項後,並不接受被告所提出之還款方式,蓄意讓利息越滾越多,懇求鈞院裁決被告可按月歸還5千至1萬元以清償本金929,747元,而獲重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對其確有欠款本金不為爭執,但陳述希望本院不加計利息,並使其可以分期清償等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且既未得原告同意,亦未釋明緩期清償無害於原告之利益,則本院自難逕准其所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