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75號原告 汪涵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許淑昭 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