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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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清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業之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黃清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附近起駛上路,甫騎乘不久,即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77巷之巷口前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鄭伊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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