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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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

聲請人 羅培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宜茜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受理,聲請人已撤回訴訟,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聲請人就旨揭事件,係於本庭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示撤回其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經本庭調卷後核閱相符。惟聲請人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始於113年3月15日聲請本庭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考,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 重小 字第 2438 號裁定(113.04.0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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