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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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原告 黃勻虹

被告 杜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1年度易字第62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455號)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3號被告毀損案件(該案判決參見附錄司法院判決檢索系統連結網址,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該判決所載原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繫屬日民國111年6月9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主張被告應就該犯行、及系爭房屋60坪輕隔間拆除費、大門、騎樓地板、潑漆後復原費、20坪牆壁毀損、漆作重新粉刷費、2樓、3樓拆除請理賠償20萬元,就1樓牆壁、漆作40坪、大門、騎樓、地板賠償30萬元(另於112.12.22具狀記載被告賠償項目:拆除工程、泥做工程、防水工程、1F多項工程〈地磚、隔間、天花、油漆、水電等〉、2-4樓多項工程〈隔間、天花等〉、2-4樓租金,合計124萬8000元,惟原告於112.03.12言詞辯論期日稱僅請求50萬元)。爰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1.06.14)、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稱其係承攬系爭房屋2-4樓裝潢,但都未收到工程款,其不會賠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系與原告胞妹就系爭房屋有裝潢工程款糾紛,被告係為向原告胞妹追討裝潢工程款,於109.12.08/14:00至正在進行油漆裝修工程之系爭房屋,手持鋼材及徒手敲打破壞該處1樓牆壁,致該處牆壁油漆毁壞失去美觀功能(下稱【本件毀壞1樓牆壁油漆犯行】)。是依本件刑事判決之被告經判刑之侵權行為,僅本件毀壞1樓牆壁油漆犯行。

 ㈡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請求項目,除其中所載之1樓牆壁漆作40坪認與本件毀壞1樓牆壁油漆犯行相關外,就其餘部分:

 ⒈有關輕隔間拆除與2、3樓等部分之指訴被告施工品質不佳部分,查屬有關裝潢糾紛部分,除與本件毀壞1樓牆壁油漆犯行無涉外,依本件刑事判決與刑事卷案事證,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亦以原告胞妹為寄件人(本院卷第45頁),就該部分裝潢糾紛屬原告胞妹與被告間有關裝潢承攬工作之契約紛爭,是就關於裝潢承攬工程糾紛部分,應由原告胞妹以契約當事人身分向被告請求,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

 ⒉另就原告檢附之監視器影像時間109.12.13/03:21之1樓大門鐵捲門遭人潑漆照片、109.12.13/15:24:26之1樓大門鐵捲門遭潑漆後採證照片,查係在本件毀壞1樓牆壁油漆犯行後所發生,顯非屬本件刑事判決之審理範圍,而依原告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該潑漆人為被告或由被告指使之人所為,是就此部分,亦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未就本件毀壞1樓牆壁油漆犯行之敘明就該項之請求金額(原告112.12.22陳報狀所列之金額表,就「1F油漆工程」係加註「(含水泥牆面、輕隔間、鐵門全漆)另載「油漆修補」而於此兩項後,分列12萬、10萬、5萬元之3筆金額),爰參酌其於本件毀壞1樓牆壁油漆犯行偵查中所述金額(即檢察官就陳岑榜涉嫌共犯本件毀壞1樓牆壁油漆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原告就本件毀壞1樓牆壁油漆犯行之維修費用為5萬元),認定被告就本件毀壞1樓牆壁油漆犯行應賠償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照原告請求性質與勝敗比率,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職權宣告假執行與駁回聲請部分

 就原告勝訴部分,查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㈡供擔保免假執行

  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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