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875號聲請人 葉卉湘 相對人 陳恒皇 相對人 陳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恒皇、陳德源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陳德源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①相對人陳恒皇、陳德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人執有②相對人陳德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8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7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4年9月12日│CH667458││├──┼──────┼───────┼──────┼──────┼─────┼──┤│002│104年7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4年9月12日│CH667459││├──┼──────┼───────┼──────┼──────┼─────┼──┤│003│104年7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4年9月12日│CH667460││├──┼──────┼───────┼──────┼──────┼─────┼──┤│004│104年7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4年9月12日│CH667461││├──┼──────┼───────┼──────┼──────┼─────┼──┤│005│104年7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4年9月12日│CH667462││└──┴──────┴───────┴──────┴──────┴─────┴──┘
附表(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8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6│104年8月1日│70,000元│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2日│CH471291││├──┼──────┼───────┼──────┼──────┼─────┼──┤│007│104年8月14日│30,000元│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12日│CH471293││├──┼──────┼───────┼──────┼──────┼─────┼──┤│008│104年8月23日│40,000元│104年9月3日│104年9月12日│CH663580││├──┼──────┼───────┼──────┼──────┼─────┼──┤│009│104年9月1日│40,000元│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2日│CH663582││└──┴──────┴───────┴──────┴──────┴─────┴──┘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