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祥麟
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谷約瑟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祥麟、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谷約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祥麟、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及谷約瑟前因竊取 牛樟木行政院農院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巡山員取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10月5日8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泡泡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內,見巡山員 許文山幸彼 彣欲前往信義鄉雙龍村巒大事業區51林班地巡視,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出手阻攔許文山、 幸彼彣 上山,被告谷約瑟及宋江儀並作勢毆打渠等,但為許文山、幸彼彣逃過,被告全維志、宋昊儀及全祥麟則在旁鼓噪恫稱「打死他們」等語,致許文山、幸彼彣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全祥麟、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及谷約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全祥麟、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谷約瑟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 張賢宜 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全祥麟、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谷約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全祥麟辯稱:伊沒有參與此事,伊在101年10月5日或15日之8時50分許並沒有看到許文山、幸彼彣
2人,伊當天是在家中,系爭檳榔攤是在隔壁村,騎機車要半個小時等語;被告全維志辯稱:伊當天沒有在系爭檳榔攤,當時人在山上種菜。伊在當天並沒有看到巡山員許文山、幸彼彣,當天伊也沒有喝酒,印象中伊沒有在系爭檳榔攤跟許文山、幸彼彣發生糾紛等語;被告宋江儀辯稱:伊當天人在系爭檳榔攤外面跟部落的人一起喝酒,一起喝酒的人當中並沒有谷約瑟、全祥麟、全維志、宋昊儀,當時谷約瑟在家中剛起床,然後就在旁邊看其等喝酒。伊有看到林務局的巡山員許文山、幸彼彣,但是伊並沒有攔阻他們2人上山,也沒有對著他們叫囂、恐嚇等語;被告宋昊儀辯稱:伊已經不記得伊當時人在哪裡,但是伊並沒有在系爭檳榔攤追巡山員,也沒有攔阻巡山員,也沒有說要打死巡山員等話,伊並不知道有2個巡山員在上山的時候被攔下來這件事情等語;被告谷約瑟辯稱:當天伊有在系爭檳榔攤,因為那是伊家,伊平常都睡在檳榔攤的隔壁。伊在當天有看到3個巡山員騎機車上山,之後巡山員有停車下來,但是伊並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伊沒有看到巡山員被攔下來或被叫囂,伊沒有攔下巡山員的機車,也沒有對巡山員叫囂或作勢要打巡山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山固於101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證述被
告谷約瑟、宋江儀作勢欲歐打及攔阻告訴人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至第4頁】,並於同年11月2日第二次警詢指認被告全維志、宋昊儀、全祥麟在旁鼓躁,並隱約聽到是在說:
「打死他們」等語(參見他字卷第6頁)。惟查:
⒈證人許文山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0月15日9時許,當時其
等騎機車時是3個人衝出來攔其等,是誰伊沒有看仔細,後來下山時才看到他們在叫囂,是谷約瑟、宋江儀、全維志、宋昊儀、全祥麟等人,他們總共聚集約10來個人,不斷對其等說有種下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原來騎在幸彼彣的右後方被追,後來伊加速超過幸彼彣的機車,後來他們把目標轉向幸彼彣,之後伊回頭瞄了一下,伊看到2個人追出來,但是伊並沒有看到他們抓人的動作,是幸彼彣後來告訴伊他的機車後面行李架差點被抓到,但是沒有拉到,後來幸彼彣他也發現不妙,也加速離開,伊是在下山的時候,經由陪同下山的同事 林建民 告知後才知道宋江儀、谷約瑟的姓名,伊指認的是下山時看到的人,林建民是後來到了雙龍派出所之後才講那些人就是之前毆打 王日明 的人。伊之所以知道早上衝出來的人就是宋江儀、谷約瑟這2人,是經由是幸彼彣告知的,加上後來林建民又講在場的人有誰,伊才指認出被告等人。應該是幸彼彣清楚是誰在追出來,因為幸彼彣靠追出來的人比較近,伊不是用看到的長相去認出宋江儀、谷約瑟2人,伊當時並沒有把追出來的人的長相看得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是依證人許文山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許文山於上山時遭2名(或3名)男子追趕之時,未能看清楚該2名(或3名)男子之長相,係於下山時,見到宋江儀、谷約瑟等人在系爭檳榔攤,再經幸彼彣、同事林建民告知,始指認出被告宋江儀、谷約瑟為當時追趕其等之人,而其餘被告為下山時叫罵之人。
⒉然證人幸彼彣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0月5日9時21分許,
伊與許文山外出巡山途中,路過檳榔攤時,有遭不詳男子追罵叫囂。其等有去叫雙龍派出所的警員及主任來接其等下山,當時有很多個不認識的男子喝酒醉了,當時他們講的話伊忘記了,因為太久了,看起來就想要打其等的感覺,其等怕下來會被他們攔住,才叫派出所來接其等下山,其等下山的時候他們也有在罵髒話,伊忘記他們罵什麼了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第24頁);於審理中復證述:當天要下山時,經過系爭檳榔攤,被告等人沒有對其等叫罵,上山的時候,被告他們應該在系爭檳榔攤喝酒,上山的時候,有一個人從系爭檳榔攤跑出來,作勢要追許文山,伊在後面有看到,不是被告宋江儀、谷約瑟,是一個伊不知道姓名之人,是只有他一個人,也是從系爭檳榔攤跑出來,在其等要上山的時候叫許文山「不要跑」,下山時,因為其等怕被攔被打,所以找主任 鍾國基 找人帶其等下去,下山的時候,系爭檳榔攤有很多人,有被告他們5個人,其他的人伊不記得,下山之時,他們就叫啊、罵吧,上山的時候,只有聽到另外追許文山的人說不要跑;伊不能確認上山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等5人在系爭檳榔攤,但下山時伊確認宋江儀有在系爭檳榔攤;上山的時候有人叫說不要跑,然後追出來要抓許文山機車的行李架,下山的時候只有人叫罵,但是叫罵的內容伊忘記了等語。是依證人幸彼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幸彼彣對於上山追趕其與許文山之人並不認識,且證述並非被告5人,證人幸彼彣可以確認的僅是下山之時,被告當中之宋江儀有在場而已。
⒊再對照上開⒉、⒊證人許文山、幸彼彣之證詞,即知證人許
文山之所以指認被告宋江儀、谷約瑟係證人許文山與幸彼彣上山之時追趕渠等之人及被告全維志、宋昊儀、全祥麟係在旁鼓躁,並隱約聽到有說:「打死他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實因其等下山之際,被告5人在場,證人許文山經由認識被告宋江儀、谷約瑟之證人幸彼彣及因同事王日明遭被告宋江儀、谷約瑟毆傷而知悉被告全祥麟、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谷約瑟之林建民所轉知,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全祥麟、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谷約瑟5人涉案。是證人許文山於警詢所指訴之內容,即非可採。
㈡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員警張賢宜職務報告,僅能證明證人許文山於案發後報警及報警後員警處理經過,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證人許文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能清楚
看見其等上山之際,遭何人作勢追打及叫罵「不要跑」。證人幸彼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等上山之際,並非遭被告宋江儀、谷約瑟、全祥麟、全維志、宋昊儀等人作勢追打及叫罵「不要跑」。則被告宋江儀、谷約瑟、全祥麟、全維志、宋昊儀等人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檢察官認證人許文山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公務,而認被告宋江儀、谷約瑟、全祥麟、全維志、宋昊儀等人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惟被告等人犯罪既無法證明,自無另外構成該條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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