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權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權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權鋒明知其國小及國中同學 黃名醇 (黃名醇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刑確定)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竟與黃名醇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黃名醇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角色,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9月7日14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黃禾立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人員,向黃禾立詐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云云,致黃禾立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0分後之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00***2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347540***809號帳戶(帳號均詳卷)將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之款項轉帳匯入 鍾尚龍 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復接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2筆各為49,999元之款項分別匯入鍾尚龍所有之前述渣打銀行帳戶內(鍾尚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詐欺得手。㈡於102年9月7日14時23分許及同日14時42分許,該詐欺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 黃莉容 ,佯稱係「PCHOME」賣家及華南銀行之人員,向黃莉容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云云,致黃莉容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光華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417號帳戶(帳號詳卷)將29,989元之款項轉帳匯入鍾尚龍所有之上述渣打銀行帳戶內(鍾尚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詐欺得手。
㈢黃禾立、黃莉容2人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鍾尚龍前揭渣打銀
行帳戶內後,黃名醇旋於同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權鋒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斗六鎮北郵局(下稱鎮北郵局),由劉權鋒、黃名醇持鍾尚龍所有之上述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至鎮北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上開款項,黃名醇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權鋒作為報酬。嗣黃禾立、黃莉容2人察覺受騙,分別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禾立、黃莉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權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下稱甲○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禾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另案被告黃名醇、鍾尚龍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37號影印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1至13、17至19-1、32至3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名醇指認劉權鋒)、黃禾立之文山武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102年10月3日渣打商銀SCB新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鍾尚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
2張、鎮北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桃檢偵卷第20至21、26至28、36至40、43至45、56至5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投檢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另案被告黃名醇、鍾尚龍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檢偵卷第11至13、17至19-1、47至49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102年10月3日渣打商銀SCB新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鍾尚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鎮北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桃檢偵卷第26至28、46、50至5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欺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欺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件被告係透過另案被告黃名醇之引介而參與黃名醇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被告明知黃名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仍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後,再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禾立、黃莉容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名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2年9月7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禾立並以前揭言詞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黃禾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接續將上述4筆款項轉帳匯入另案被告鍾尚龍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害告訴人黃禾立同一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名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財產利益,其等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詐騙之被害對象不同,均為各自獨立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之。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0年9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參與另案被告黃名醇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取該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此一集團式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共同騙取財物,並藉此賺取報酬,致告訴人黃禾立、黃莉容分別受有合計159,968元(計算式:29,985元+29,985元+49,999元+49,999元=159,968元)及29,989元之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參與前開犯行之程度、自承獲取報酬1,000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桃檢偵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情,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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