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陳恒裕於告訴人 葉雅淑 之住處外,以社會通念上具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意涵之話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使其心理上感到難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於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先罵,他才回罵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要旨參照),則不論告訴人是否辱罵在先,被告對於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並非出於排除現在之不法侵害,即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與告訴人係為鄰居,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其心理上感受難堪,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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