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揚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漢揚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鐵鎚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應認該扣案物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黃漢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惟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就犯罪事實部分僅載:「黃漢揚....徒手拔取其上鐵條27支」等語,並未認定扣案鐵鎚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觀諸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僅供稱扣案鐵鎚1只,係向別人借來的(見偵卷第6頁背面),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扣案物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既未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佐認此事實,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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