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5號、偵緝字第1455、14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至3行、併辦意旨書:乙○○可知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且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而得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由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6行、併辦意旨書: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為「豆花醬菜」之成年男子,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詐欺犯行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現金存款之人頭帳戶。
3、起訴書第7行、併辦意旨書:嗣該「豆花醬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乙○○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證據可認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4、起訴書第8行、併辦意旨書:旋遭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持乙○○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或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提領或以轉帳方式另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乙○○以此手法,幫助該身分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己○○所匯款項,詐欺集團迄未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
5、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證據名稱」有關「被告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34頁)。
2、起訴部分:
(1)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案列印資料(第10764號偵查卷第52至88頁)。
(2)告訴人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第16525號偵查卷第32頁)。
(3)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詐欺投資平臺頁面及通聯記錄截圖列印資料(第12368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
3、111年度偵字第22477號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戊○○提出其申辦之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63至72、81、83頁)。
(2)元大銀行110年11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7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己○○、甲○○、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甲○○);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甲○○、戊○○)。
二、論罪: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豆花醬菜」之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之財物並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款,輕率將其自身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犯罪偵查困難,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所造成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匯入被告所申辦並交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或有實際上之處分、管領權限,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之款項,並隱匿掩飾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乙○○、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並於款項匯入後將之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財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與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在住處附近提供予他人,虛增貸款核准率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5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理由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備註1110年9月30日起投資黃金期貨甲○○110年11月29日9時51分兆豐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110年9月13日起投資外匯平台與黃金期貨丁○○同年11月30日9時許台北富邦銀行(臨櫃)80萬元3110年11月30日遊戲儲值回饋己○○同年11月30日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無摺存款)5千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77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第1456號、偵字第16525號(送審中)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戊○○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加入MT4投資平台,買賣外匯,獲利可期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迨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戊○○之指訴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3755號函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乙○○前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第1456號、偵字第165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為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建論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5、1456、偵字第16525號。
㈡審理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㈢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藉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欲提領其所加入投資平臺之獲利,必須匯款至平臺指定帳戶,方能連本帶利提領云云,遂使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3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轉帳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告訴人丙○○之指訴。
㈡被告乙○○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等。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執據。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455、1456、偵字第16525號起訴書。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併案犯罪事實亦係同一中信帳戶,故認定兩者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騙數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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