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旂瑋
許哲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旂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哲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旂瑋、許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遠端或當場)、以何種聯絡方式(面談、電子通訊或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社群通訊軟體),亦不論自動與被動參與,且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二人與 詹皓義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詹皓義與被害人間有男女感情交往之紛爭,被告二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始由詹皓義聚集前往案發地點施暴,尚未達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其等雖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棍棒下手實施犯罪,然施暴時間非長, 嗣其 等及被害人均自行離去,被害人就傷害部分亦未提出告訴,從而被告二人之暴行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本院認均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合法溝通方式謀求問題解決之道,竟隨友人詹皓義尋釁,並造成被害人受傷及自由受限制之結果(未據告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對被害人的身體健康與自由造成侵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群毆集體事件之行為人,常因群眾心理影響之匿名性而使得個人負責感減低,在不會被要求為自己錯誤行為負責的感覺之下,行為人會暫時無視於其他道德規範或價值觀念,而去做人多時候才會冒險去做的行為。並且個人在群眾中,容易受到情緒感染而隨群眾起舞,此亦係負責感分散之緣故,個人於群眾中產生「去個人化」的影響,產生毫無節制的行為,整個事件無法控制,乃典型帶有重大衝突升高之危險。又在團體成員之一涉入衝突時,即產生團體動力,這通常來自團體成員之間「同夥」的情感,成員間感覺有彼此支持的義務而理所當然地給予幫助,且成員亦希望收到團體的承認與肯定,所以行為有從眾的傾向,也因此在脫離團體或加入其他團體後,行為人會無法理解在前團體影響下所違犯的行為。再者,配合旁觀者注意所產生社會助長之心理作用,更可能使行為人個人加強參與群毆行為,此即所謂之「舞台效應」,一方面,一個已經參與群毆的行為人,通常意識到有旁觀者在觀察他(其中旁觀者可能是朋友,即本案被告),不能在朋友前顯得膽怯、不投入,而導致行為人不願放棄現在行為、甚至更加投入;又或行為人為提高自己的威望、或至少不失去重要性,在有旁觀者之情況下會特別堅定不移且頑強。觀諸整體,在多數人暴力衝突中,每個個別行為都可能獨自或與他人行為配合,導致無法控制且範圍不確定之結果。被告二人已明瞭自己的錯誤、坦承犯行,並有反省悔悟之意思,被告之行為及犯後抱持之態度,應予列入評價;並考量被告李旂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火鍋店內場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會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許哲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4萬元,每月會提供2萬元生活費予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被害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願追究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本院綜合上開各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1.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旂瑋另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號審理中,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宣判;被告許哲華另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惟於本案判決前,該案尚未確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均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先予敘明。
2.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且考量被告二人現雖尚有他案於偵查、審理中,惟均係與本案案發期間相近之類似案件,被告二人案發時均甫成年,年輕識淺,歷經偵審後,現似均已無涉其他違法事件,且均有正當工作、並有扶養家人之負責任表現,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當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持用之棍棒,固為本件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二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該等棍棒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則依前揭規定,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03號被告詹皓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李旂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許哲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皓義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透過其女友 洪菱 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所發限時動態,發現 高政益 與洪菱有牽手行為,一時氣憤,遂告知在旁之友人李旂瑋、許哲華及另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要前往他處打架,渠等4人因而基於妨害自由、意圖供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2輛機車,於翌(28)日夜間0時2分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34巷口後,由詹皓義以徒手、棍棒、其餘3人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高政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甫因遭毆而不敢違抗之高政益拉上詹皓義所騎之000-000號機車,李旂瑋則坐在高政益後方,以三貼方式將高政益載往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山區,以此方式剝奪高政益之行動自由,詹皓義等
4人在山區續以徒手、棍棒毆打高政益,之後方以相同方式將高政益載回白金花園酒店前釋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詹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上述時、地因見被害人高政益牽其女友之手,因此邀約被告李旂瑋及另2名友人一同前往打人,到場後由被告詹皓義以徒手、球棒毆打被害人,再將被害人以三貼方式載往山區毆打之事實。2被告李旂瑋於警詢中之供述於上述時、地因被告詹皓義邀約前往打架,而與另2名友人共同前往毆打被害人,4人均有毆打被害人,嗣再將被害人以三貼方式載往山區之事實。3被告許哲華於警詢中之供述於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曾騎機車行經在新店區祥和路、安興路往安祥路方向,復於翌(28)日凌晨1時29分許騎車行經新店區吉安街、安民街口往安和路1段方向。4被告李旂瑋於偵查中之供述於上述時、地因被告詹皓義邀約前往打架,而與另2名友人共同前往現場,由被告詹皓義毆打被害人,嗣再將被害人以三貼方式載往山區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高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於上述時、地遭被告等4人毆打後押往山區繼續毆打之事實。6證人洪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高政益於上述時、地遭被告詹皓義等人毆打之事實。7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將被害人拉上機車,並以三貼方式載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與另1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使用之棍棒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宣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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