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費永嘉 相對人 吳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玥彤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1年10月4日40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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