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師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師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師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目前高中在學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被告謝師睿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師睿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師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