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志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三軍總醫院11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判前與告訴人陳宏彬進行調解,然迄今並未履行任何賠償,顯見被告係佯稱有意悔改,被告言行不一,並非確有悔改之情,實有更予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考量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竟仍漠視法律規定而駕車上路,且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即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嗣後卻未依約履行,足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處理態度甚為消極,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調偵字第1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沅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志沅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蔡志沅於民國110年2月8日17時43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志沅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8日17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無照駕駛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40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446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審交易卷第4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審交易卷第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竟仍漠視法律規定而駕車上路,且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陳宏彬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69號卷第5頁),然嗣後卻未依約履行(見審交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足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處理態度甚為消極,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第37頁)、自陳之前自己做生意、每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6頁至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9號被告蔡志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沅於民國110年2月8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信義路3段134巷方向行駛,適有陳宏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陳宏彬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第4、第5腳趾裂傷、第5腳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蔡志沅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陳宏彬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撞到伊的車輛。2告訴人陳宏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而與同向右側騎乘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圖片2張及本署勘驗報告乙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而與同向右側騎乘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且碰撞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尚未完成轉彎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6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1.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調解之事實。2.被告未按期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未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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