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告 簡文星 訴訟代理人 邱雯瑄 (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蘇梅芳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2.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3.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4.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5.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邱雯瑄係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符合上開許可準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且其對於本件事件瞭解,並經本院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見同上),是被告據以爭執本院應不予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6頁),即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3年11月10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支票,向被告蘇梅芳借得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以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5月16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8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另於109年8月7日,以此債權憑證向伊提出扣薪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是支票因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債務之請求,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之執行名義,伊係以本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128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2月11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7539號債權憑證,於109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069號執行受理中,伊未逾一般債權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於支付命令期間,未提出異議,況且若時效已完成,本院於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7539號債權憑證時,應該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㈠原告於83年11月10日,以面額8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80萬元。
㈡被告於89年間,以上開支票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㈢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第一次聲
請債權證明,並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75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109年7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9年度司執字第65096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
13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以其持有原告所開立之支票,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及相關利息,本院乃依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9年6月30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如上),並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司執字第7539號卷宗所附之確定證明書無訛,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為1年,則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因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5年,即延長為5年,而至94年6月30日時效完成,又縱認本件係屬一般消費借貸債權,時效為15年,亦於104年6月30日時效完成。則被告再於109年1月3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7539號),顯已逾前揭消滅時效完成日甚明。
㈡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無論係支票債權或一般債權,均於被告以109年司執字第753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