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醫字第21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妙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妙瀅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穎 即教主整形外科診所、 顏正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