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聖樺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葉日東人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1,040元,到期日為109年3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購買自小客貨車1輛,約定分60期付款,每期支付12,276元,始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原應於109年3月1日支付之分期款項,雖逾期19日而未依約繳納,然已於同年月25日繳納完畢。抗告人為中小企業,受肺炎疫情影響更為嚴重,致一時未能按期繳納約定款項,並非故意延遲支付,且相對人於抗告人遲延未足30日即聲請本票裁定,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用印,自應負付款之責,原裁定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補繳分期款項等事由,核屬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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